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护理费3300.00元;2、营养费3000.00元;3、误工费30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5、医疗费75432.20元;6、鉴定检查费211.90元;7、交通费2459.00元;8、住宿费2573.00元;9、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1、二次手术费6000.00元;12、疤痕治疗费1914.00元;13、包车损失费3500.00元。合计:184096.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肖某某驾驶黑A909PH号轿车在南山区麓林山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5588.10元。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肖某某辩称:对所列项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和误工费应有护理人员及本人合理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应以合理票据为准;住宿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鹤岗地区标准30元每天;伤残将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疤痕治疗费没有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包车费用应包含在交通费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标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付,同时车上人员责任险明确规定发生道路交通责任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该事故王某某无责任我公司无须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出具单位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不存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因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016年2月13日11时,被告肖某某驾驶黑A909PH号轿车,在南山区麓林山处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王某某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5588.10元。2016年3月1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4、需营养期30日;5、用药合理。另查明,王某某驾驶车辆停运损失为3500.00元。被告肖某某驾驶黑A909PH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包车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肖某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期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3721.16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2016.91元为基数。被告肖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5588.10元、误工费22326.96元(3721.16元×6个月)、护理费2016.91元、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23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包车损失费3500.00元,合计155487.97元。二次手术费、疤痕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并已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无赔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5487.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00元,减半收取200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1.58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693.42元。鉴定费3700.00元,由原告负担700.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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