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那仁街。法定代表人:胡志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等10000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11时20分,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牵引张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张康线宗献堂变电站路段时与被告魏某驾驶号牌为蒙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辆电动三轮车受损。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与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魏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理赔,我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责任。被告魏某答辩称,诉讼费该我承担的部分我承担,鉴定费按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7月23日11时20分,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牵引张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张康线宗献堂变电站路段时与被告魏某驾驶号牌为蒙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致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至鉴定受理日(2018年11月14日);营养期30天;1人护理,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魏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9.8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983.9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1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依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认为其应属于医疗费用项目,对医疗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魏某对此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医疗费。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548元(30548元/年×10年×10%),主张按照2017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底之前其一直居住在康保县,原告对此提交了康保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曲某、荣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康保县年,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881元(12881元/年×10年×10%)。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9624.7元(30548元/年÷365天×113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提出由于原告年满70岁,年龄较大,且无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因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239.4元(23384元/年÷365天×113天)。4.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交通费22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主张依法酌情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26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11.5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对此不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魏某和原告王某某结合双方过错负担。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魏某系同等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魏某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一半。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据此本院认定财产损失5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因原告医疗未终结中止审理,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王建斌,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已经先行垫付的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1046.4元,被告魏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1109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魏某先行赔付的499.88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1046.4元(已经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镶黄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592.82元(已经扣除魏某垫付的49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7元,由被告魏某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秋红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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