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组织机构代码88162067-1。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鄂D×××××两轮摩托车沿荆州区八岭山镇新场村七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西侧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告姚某驾驶的鄂D×××××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3)第2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某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8842.5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注意营养,一月后复查头CT等。2013年12月17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114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左侧面瘫伤残程度十级、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赔偿指数为12%。
另查明,鄂D×××××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8月起在湖北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原、被告姚某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赔偿,应由原、被告依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鄂D×××××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姚某承担责任部分。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8842.51元,其费用确系真实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574元(3500元/月÷21.75天×190天),对误工天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原告误工天数为121天(住院31天+医嘱休息三月),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3923.29元(3500元/月×12月÷365天×121天)。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006元(23624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鉴定费850元其计算依据合法、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虽有出院医嘱证明,但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420元(20元/天×1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而且造成原告心灵创伤,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38842.51元、误工费为13923.29元、护理费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17107.8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3445.2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445.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赔偿款32812.51元(不含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843.75元(32812.51元×30%)。因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对被告姚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情况无法核实,故可由被告姚某另案主张垫付费用返还,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3445.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843.75元;
三、被告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8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
书记员: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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