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维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2、确认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H0XXX挂车及车牌归原告所有;3、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至上海智暨物流有限公司;4、被告赔偿营业损失(每月人民币2.74万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CXXXX)及挂车(沪H0XXXX),并约定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后原告正常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强行将半挂车(沪DCXXXX)开走,原告报警亦不能解决问题。因被告未返还车辆,原告无法正常经营。
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购车和挂靠关系属实,但到2017年9月,原告拖欠6,000元的保险费及验车款,且要求退车退款并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在2017年12月4日向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当时就表示只要原告支付6,000元欠款,车辆就给原告,但原告始终要求退车款而不要车。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后,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个营运损失每月1万元。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处,是其自己的权益。但不认可原告每月27,400元的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4日之间,且需要原告举证。原告系在货运平台发布货运信息钻取运费差价,而非使用系争车辆直接赚取收益。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原告需补足6,000元欠款并支付每天60元的停车费。对于车辆和车牌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将其购买的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H0XXX挂车挂靠于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7年9月20日,被告派员将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原告处取走。当日,原告方人员向公安部门报案,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8)记载,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前述车辆至高东路东集路路口,有五名男子将该车开走,上述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经原告证实其中一人为姚尚群,双方可能存在经济纠纷,民警告知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由原告在2018年7月21日先预付停车费后取车以减少停业损失。但原告在2018年7月21日至现场后以每日60元停车费过高为由不同意付费取车。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原告明确为利润损失,并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作为证据,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扣车后,该些与案外人的合同仍然继续正常履行,其系找了亲戚的车辆代运,从而多支出了费用,产生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所述沪DC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H0XXX挂车及车牌归原告所有,鉴于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鉴于双方并无书面挂靠合同确定期限等问题,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该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相关费用,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车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车辆应由原告使用,在被告未能举证其存在合法占有的事由或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将车扣押,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其使用车辆对外经营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同时表示该些对外经营的合同仍在由他人正常履行,因此,原告以营业额为准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使用其他车辆经营,必然导致相关车辆使用费用如租车费用的增加。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限,鉴于扣车当日,公安部门已告知原告走司法途径,原告应当及时就相关事宜起诉,本院注意到,原告虽在本案诉讼之前曾有过起诉行为,但均在法院判决之前撤回起诉,至相关情况延宕至今,由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和车辆被扣时间直接相关,故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亦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以停车费过高为由拒绝取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需自行承担因其原因扩大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扣车损失10万元。至于停车费的问题,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如原告之后承担了该部分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关系;
二、车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H0XXXX的挂车及车牌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H0XXXX的挂车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名下;
四、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40元,由被告上海坤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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