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何万全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1272号。
负责人王伯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长邢若才、代理审判员程晓明、曾宪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张洪文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致远大街与东兴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系张洪文车上乘车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0000元的损失。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1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4.9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8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64.9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均在保险期间。
同意承担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项目、伤残赔偿项目因同一起事故中有伤者4人,我公司应赔偿王某的数额应按照四人损失数额比例且不超过我公司各分项限额。
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损失。
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张某某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
二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洪文、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张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未要求张洪文赔偿损失,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某某承担损失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同一事故中各伤者分项比例范围内承担王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
经综合计算各伤者的损失,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32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1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64.9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医药费11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洪文、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张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未要求张洪文赔偿损失,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张某某承担损失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同一事故中各伤者分项比例范围内承担王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
经综合计算各伤者的损失,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32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6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1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64.9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医药费11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邢若才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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