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镇小木加工厂职工,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车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事达化肥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车明杰、郎秀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车明杰的委托代理人XX树,被告郎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车明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化肥款11,196.00元、利息3,694.68元【1,196.00元メ月利息壹分伍厘×22个月(2017.2.24-2018.12.24)】,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4,890.68元。3、被告王某某、车明杰对于某某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经王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原告因做化肥销售生意,被告于某某在原告处赊销化肥价值11,196.00元整,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由担保人王某某、车明杰为被告于某某进行担保,并约定2017年11月28日前必须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对欠款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化肥款11,196.00元及利息3,694.68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4,890.68元。被告王某某、车明杰对于某某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车明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自认双方是存在着买卖农资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那么既然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为何又要签订借款合同呢?原告称是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理由过于牵强,没有现金给付可以出具欠据或其他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手续,没有必要签订借款合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显然这份借款合同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事实以及针对第三方利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事实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次,虽然申请司法鉴定的借款合同为申请人所签署,但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就为有效合同。如前所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借款不是本案的事实,所以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定案证据。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所欠的农资款已经清结,已经支付与金事达商店,有销售收据、收条、金事达经销处的证明为证。原告在本案中一直否认与金事达化肥商店存在合作关系,首先,原告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销售农用物资的资质,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委托认证手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进货方的基本信息及相关资质及手续、供货渠道、进货及运输方式、农资的合法来源、销售农资的合法资质及经营手续,向被告交付农资的方式、时间、地点、供货数量、价款计算方式的书面证据以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被告与金事达商店所述完全一致,共同认定原告是与金事达商店属合作关系,金事达商店也向法院提交了证实与原告为合作关系的相应证据,特别是与黑龙江金事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盟协议,在协议上金事达的法人郎秀芝与原告都在该协议上签字,从而原告否认与金事达商店存在合作关系的说法不攻自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虚假诉讼,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时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郎秀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木案中原告是与五大连池金事达化肥商店合作经销化肥,其他被告几年来一直在金事达购买农用物资,本案中其他被告不是与原告个人存在买卖关系,是与金事达商店存在买实关系,何况原告作为个人也不具备销售农用物资的资格。原告所述违背事实,意图获取不当利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货款已经清结,我经营的金事达化肥商店已经收取了本案第一被告的化肥款,有销售收据、金事达经销处出具的收条、以及金事达经销处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化肥是个人销售,应当举证证明货物来源、进货果道、销售方式、销售时间、地点、人物以及是否具有销售资质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根据相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被告郎秀芝赊购化肥价值11,196.00元整,因没有现金给付,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11月28日前还清,由担保人王某某、车明杰为被告于某某进行担保,此欠款凭证现在在原告处,到期后,被告于某某将此货款交到被告郎秀芝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化肥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款合同,但应恢复到原始状态即双方系买卖关系。虽然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借款合同在原告王某处,但被告于某某是通过被告郎秀芝订购的化肥,同时出具赊购手续时被告郎秀芝亦在场,且化肥是由被告郎秀芝交付的,被告于某某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郎秀芝系合伙经营,到期后将化肥款交付给被告郎秀芝并无不当,符合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于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王某应向被告郎秀芝主张返还货款的义务,但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郎秀芝承担返还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王某某申请鉴定时,被告郎秀芝表示如鉴定出是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名或捺印,愿意承担鉴定费用,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郎秀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王学军
审判员 刘玲
书记员: 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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