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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建校、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校。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胜平,系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宪法,系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建校、被告张某某、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王建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九榆线144KM+100M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相对方向魏东东驾驶的晋0705555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魏东东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校,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称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车辆所载小麦洒落,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1970元、小麦损失5940元、人工费4900元、倒车运费4500元、铲车费32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对此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三张、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隆尧县秋实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寿阳县六儿装卸服务队出具的装卸发票四十九张、寿阳县六儿装卸服务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杜鹏飞出具的收条一份、翟彦斌出具的收条一份、无极县红云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对车辆损失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费用与我公司的定损费用差距较大;小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小麦真实损失情况,不予认可;人工费,对四十九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倒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收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铲车费,非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为九天,不能证实停运损失。被告王建校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小麦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小麦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倒车费与铲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倒车费与铲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维修时间,不能证明停运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32810元。鉴于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即32810元-100元=327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32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建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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