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魏某某
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向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向某与被告张某某、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魏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原告的具体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28602.4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35张(其中交通医院1张、博爱医院1张、省二院33张)、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省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汇总清单一份为证。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有糖尿病史,因此所诉医疗费数额应核减。被告未提交原告在治疗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证据,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分析,也没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为28602.4元。2、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65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予确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对鉴定费和检查费并未提出异议,该项费用应由肇事车车主被告魏某某负担。3、误工费19736.5元,原告已提交石某某市友谊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用工合同,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予核减。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然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014年7月7日,共计175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4、护理费792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鑫红护理,并提交王鑫红所在单位河北双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用工合同,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王鑫红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按住院期间共计72天,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144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按2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计72天。经核实在原告提交省二院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的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租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收款方为王子良个人,而非出租车单位,且原告转院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而发票记载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应认可。原被告均同意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两次转院、出院、亲属探望及做法医鉴定等事项肯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该日期显然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0元。8、原告称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用、拖车费用及停车费共计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三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此票据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样,收款人均未王子良,而非施救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被告的意见应予采纳。但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属合理范畴。参照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事故发生地与深泽县停车场的距离以及深泽县拖车实际收费标准,原告的拖车费和施救费酌定为800元。事故车停车费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不应收取,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9、原告称自己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86610元。同时,为进行车损检验,产生评估费4600元,拆车费用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拆验费票据一张、深泽县物价局收据一张、鉴定结论书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认可。评估费按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拆车费损失不属于原告商业保险条款中列举的免责事由,因此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7000元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650元、车损评估费4600元及预交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某某赔付。原告其余损失28602.4+135480+19736.5+3600+1440+7928+1500+800+186610++2000+7000=39469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魏某某已赔付20000元,而此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应赔付鉴定费、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共计7850元,多赔付的12150元应予返还。多赔付的部分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赔付原告为394696.9-12150=382546.9元,返还被告魏某某12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第1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546.9元,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1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3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而被告张某某是被告魏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原告的具体损失评析如下:1、医疗费28602.4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35张(其中交通医院1张、博爱医院1张、省二院33张)、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省二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汇总清单一份为证。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只是提出原告有糖尿病史,因此所诉医疗费数额应核减。被告未提交原告在治疗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证据,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分析,也没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为28602.4元。2、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65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予确认。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对鉴定费和检查费并未提出异议,该项费用应由肇事车车主被告魏某某负担。3、误工费19736.5元,原告已提交石某某市友谊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用工合同,同时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予核减。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然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014年7月7日,共计175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4、护理费7928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鑫红护理,并提交王鑫红所在单位河北双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用工合同,否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王鑫红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产生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按住院期间共计72天,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144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按2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计72天。经核实在原告提交省二院出院记录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的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租车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收款方为王子良个人,而非出租车单位,且原告转院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而发票记载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不应认可。原被告均同意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两次转院、出院、亲属探望及做法医鉴定等事项肯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该日期显然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0元。8、原告称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用、拖车费用及停车费共计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元。三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此票据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样,收款人均未王子良,而非施救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被告的意见应予采纳。但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产生一定的施救费用属合理范畴。参照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及事故发生地与深泽县停车场的距离以及深泽县拖车实际收费标准,原告的拖车费和施救费酌定为800元。事故车停车费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不应收取,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9、原告称自己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86610元。同时,为进行车损检验,产生评估费4600元,拆车费用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拆验费票据一张、深泽县物价局收据一张、鉴定结论书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未通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认可。评估费按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拆车费损失不属于原告商业保险条款中列举的免责事由,因此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7000元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650元、车损评估费4600元及预交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魏某某赔付。原告其余损失28602.4+135480+19736.5+3600+1440+7928+1500+800+186610++2000+7000=39469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魏某某已赔付20000元,而此次事故中被告魏某某应赔付鉴定费、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共计7850元,多赔付的12150元应予返还。多赔付的部分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则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赔付原告为394696.9-12150=382546.9元,返还被告魏某某12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第1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546.9元,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1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3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海龙
书记员:王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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