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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李秋娟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古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1时02分许,王建喜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M2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唐海勇驾驶的冀B×××××-冀BOG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喜受伤。
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王建喜承担主要责任,唐海勇承担次要责任。
受损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冀B×××××号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228000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243000元。
肇事车冀B×××××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6000元,是不计免赔。
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冀BM290挂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保额,以及冀B×××××、冀BM290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法的损失,根据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王建喜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责赔偿,且该车有超载现象,有5%的免赔,车损及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其他在质证中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本院经核实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不予认可,施救单位为丰南区,而事故发生在曹妃甸,二者距离较远,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施救费为5000元。
3、原告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的折旧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折旧金额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70840元。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投保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中“王某某”的签订是否是本人所签称“时间太长,不记得自己曾经签过字”,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结果,故本院视为其本人所签。
4、被告虽主张支出鉴定费2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1时02分许,王建喜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冀B×××××-冀BM2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唐海勇驾驶的冀B×××××-冀BOG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喜受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022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建喜驾驶超载机动车在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唐海勇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
王建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海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损车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该评估报告认定: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该车为全损,损失合计170840元。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170840元、施救费5000元。
原告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应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弥补,而被告主张的按责赔偿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5%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提示说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67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应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车损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的获得弥补,而被告主张的按责赔偿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5%的主张,因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提示说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67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1703元。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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