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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明为与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明
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宁晋县人。
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东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明为与被告河北东风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明、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的诉请已在我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重审案件中诉请过,详见我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某明诉辩称部分”,内容为:“请求:一、判令自2007年2月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东风公司给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至退休之日,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东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我院经审理在查明部分确定:“东风公司于2009年已将王某明的养老保险补缴至了2006年10月,2009年7月6日东风公司将王某明档案材料移送至宁晋县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并出具了与王某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王某明要求东风公司给其足额缴纳自1992年至退休时的社会保险金(含养老、失业、医疗),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后在“判决主文第(十一)项”中驳回了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明、东风公司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明主张东风公司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自2007年3月至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止的工资及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现我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王某明仍不服,可申请再审,不应再次起诉。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王某明的诉请已在我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重审案件中诉请过,详见我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某明诉辩称部分”,内容为:“请求:一、判令自2007年2月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东风公司给原告足额缴纳保险费至退休之日,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由东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我院经审理在查明部分确定:“东风公司于2009年已将王某明的养老保险补缴至了2006年10月,2009年7月6日东风公司将王某明档案材料移送至宁晋县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并出具了与王某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王某明要求东风公司给其足额缴纳自1992年至退休时的社会保险金(含养老、失业、医疗),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后在“判决主文第(十一)项”中驳回了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明、东风公司均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邢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确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0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明主张东风公司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自2007年3月至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止的工资及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现我院(2012)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如原告王某明仍不服,可申请再审,不应再次起诉。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明的起诉。

审判长:赵拥军
审判员:巴剑英
审判员:李晓光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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