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爱民。
被告于淑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单爱民、于淑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陈彦良、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超、被告单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淑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货啤酒,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7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供给的货供给了爱民超市,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06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单爱民辩称,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给我供货,期间账目来往我也有欠原告的,原告也有欠我的,都有欠条为证。期间我们兑账,当时2014年年末,当时我欠原告9万多,原告欠我不到8万,差额在1万2千元左右,期间原告跟我要这个钱,我没给他,因为原告的业务员承诺给我啤酒回扣,总数为原告欠我463箱啤酒,折合人民币13000多元,当时合账的时候我没给原告,期间原告的业务员调走了,我不知道。第二个业务员,业务员承诺给我酒,让原告出这个酒,但是原告不给我,让我自己跟厂家要这个酒。因为我是给王某某卖的酒,所以我不能直接向厂家要酒。原告也欠我钱,而且我给原告卖的啤酒原告应该从我那回收啤酒瓶,从13年截止到不供货,原告在我那还积压了几万个啤酒瓶,啤酒瓶是2毛钱一个,折合人民币大概1万元。原告啤酒瓶不回收,反过来起诉我说不过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于淑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关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1份,内容为:“欠今欠货款玖万另陆佰柒拾肆元整(90674)(厂酒回押以清)单爱民2015.1.18”。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欠条确为单爱民所写,但当时已经合清了,该欠条已经撕过了是原告把欠条捡起来对接起来的。
2、“保证书”2份,内容为:“大单单爱民欠王某某货款3月3日前还款伍万元整如超一天加倍偿还。保证人单爱民2015.2.12号”。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保证书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由被告签的名。
经审查,欠条为被告亲笔所写,“保证书”虽为原告所写,但已经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1份,内容为:欠大单1060包、162罐、油163桶、现金84。落款为王某某,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欠条与原告出具的欠据同日形成,应认定为当日原被告核账时形成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被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署名为王某某的收款条1份、借啤酒条1份、证明收货款条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的时间2015年1月18日之前,不能与被告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据相对抗,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各种收条、证明条17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均形成于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的时间2015年1月18日之前,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类。2015年1月18日,双方经核账,互相出具了欠货、欠款的欠据,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0674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经协商,由原告书写了“保证书”,被告承诺3月3日前还货款5万元,如超一天加倍偿还。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货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爱民购买货物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超市,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单爱民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单爱民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067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将货款付清,无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欠被告的啤酒等证据充分,但由于被告未予反诉,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所欠货物的价格,故无法在对于原告的债务中予以扣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90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磊
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书记员: 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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