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向坤,男,1985年8月17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主要负责人:李铁铸,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808642284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向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坤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3383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9日03时25分许,王向坤驾驶自有的“冀F×××××、冀F×××××”车行驶至保阜高速83公里+350米处时,先后与“冀J×××××”号车、“晋H×××××”号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冀F×××××、冀F×××××”车、“晋H×××××”号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王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真实有效,如真实有效,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申请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冀F×××××”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108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7600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16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9000元为宜。关于赔偿三者损失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108730元;
2、公估费:7600元;
3、施救费:9000元;
以上共计125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向坤各项损失12533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元,由原告王金平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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