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高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向某与被告高基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某与被告高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某诉称,原告系一名司机。2018年12月16日,由原告老板指派开车至被告高基胜位于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宣黄公路五韶港桥旁的场地装塔吊。因工具有问题,原告返回车辆驾驶室,途经一个简易犬棚时,被一只大型犬突然蹿出扑向原告,原告受到惊吓,后退过程中被场地上的设备绊倒仰卧在地,腰部正好落在一个设备上,这只犬依然狂吼,原告本能地准备站起来,但因疼痛无法站立。原告只能躺在地上拨打了110和120。警察到场后简单了解了情况,最后由现场人员找了一辆出租车,送原告去浦东医院治疗。原告经保守治疗,在家休息了几个月,这么长的时间里被告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每次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总是推诿。现原告尚未能正常上班,没有了生活来源,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身体伤害赔偿30,000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57元、自行购买药品费242.30元、鉴定费9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身体伤害赔偿30,000元。
被告高基胜辩称,被告的狗养在私人院子里,并且用链子栓起来的,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是原告自己拿着铁棍走进而惊吓了狗,而非狗惊吓了原告,原告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因故进入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宣黄公路口五韶港桥旁边的场地,被被告栓养的狗惊吓,后退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伤情经保守治疗,于2019年7月2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向某腰部因故受伤,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病史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自述涉案犬为高加索犬,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该犬的饲养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7元、药品费242.30元及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支持。对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原告自称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也与事发时从事的工作相符,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交通运输业每年90,76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60-90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8,909元(按误工75日计算)。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确认为1,050元和2,4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获得相应经济赔偿,无需精神抚慰,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938.3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基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某23,938.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50元(原告王向某已预交),由原告王向某负担238.50元,被告高基胜负担199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施 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