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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向某。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
负责人刘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

原告王向某与被告中华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某诉称,2013年8月9日0时10份,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秀山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楼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山镇周庄村中路段因操作不当陷入泥坑向后倒车时,早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秀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0459元(含残值3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委托物价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其程序不合法,因此我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并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损失金额有异议。
原告王向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23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昌公交认字(2013)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8月9日0时10份,张秀山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楼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山镇周庄村中路段因操作不当陷入泥坑向后倒车时,早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秀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损失为60459元,含残值300元。
4、张秀山身份证、张秀山驾驶证、冀C×××××号车行驶证及王向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5、2013年12月27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同意该保险理赔款赔付给王向某。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凡涉及保险赔付的车辆,勘验核定损失时需通知有关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到场。单方鉴定未通知我方到场,其程序不合法,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且按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证据5此证明有效期为5天,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有效期已过,请法院核实至庭审之日起无欠款。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证明该车辆的配件价格,金额22850元,不含工时费。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内容为,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重新核定损失。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该核价单是被告自行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2未质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鉴证结论系第三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内部单方核定,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公安机关已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做出鉴证结论且无反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0时10份,原告王向某雇佣的司机张秀山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楼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山镇周庄村中路段因操作不当陷入泥坑向后倒车时,早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秀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0459元(含残值3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23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459-300元=6015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向某与被告财保中华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中华财保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在理赔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向某保险理赔款60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佟德龙

书记员: 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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