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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某、赵某某与战某某、褚志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王向某、赵某某与被告褚志军、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某、赵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褚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向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褚志军、战某某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2.要求褚志军、战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战某某在大兴安岭地区壮志林场合作开采沙石。褚志军与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褚志军拖欠王向某、赵某某300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年末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同日褚志军向王向某、赵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褚志军并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经王向某、赵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该款至今未给付,无奈王向某、赵某某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褚志军辩称,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双方系合伙关系,诉状中提及的款项是三方在合作开采砂石期间结算后亏损的价款,并不是褚志军欠二原告的欠款,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后因褚志军有别的工程,可能会有利润,为了减少王向某、赵某某的损失,褚志军才答应如果工程挣钱后将王向某、赵某某所赔的款项给予补偿,才会出具了承诺书,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向被告褚志军主张给付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
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向某与赵某某系同学关系,王向某与褚志军系同学关系,褚志军与战某某系夫妻关系。大兴安岭鸣君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褚志军,战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09年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在大兴安岭地区壮志林场合作开采砂石,2009年12月17日,王向某与赵某某各拿150000.00元交给战某某,用于合作开采砂石。2015年8月14日,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因在2009年与王大东、赵某某在壮志合作开采砂石,由于各种因素至赔款叁拾万余元,我承诺在2015年末给付两位同学贰拾万元,2015.14/8褚志军。”
另查明,王向某,公民身份号码×××,曾用名王大东,王向某与王大东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褚志军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是合作开采砂石,王向某和赵某某各出资150000.00元。因合作开采砂石亏损,2015年8月14日,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末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褚志军答辩称,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赠与合同,现不同意给付承诺书上承诺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赠与合同,具有合伙后的结算性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褚志军在与王向某、赵某某合作开采砂石亏损后,同意向两位合伙人给付200000.00元,显然不是无偿地将财产送给他人。褚志军作为成年人,在未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承诺书,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褚志军应履行承诺。王向某、赵某某要求战某某也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战某某也是合作开采砂石的合伙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褚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
二、驳回王向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褚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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