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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新与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源,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王某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鄂���市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改判胡某某无过错或过错轻微。二、上诉费由王某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上午10时,胡某某骑电瓶小三轮车出门,因前行方向被其它车辆停止阻挡,胡某某只好下车立于右边路边,此时王某新骑电动车带人从后边冲撞上来,造成胡某某和王某新都翻车倒地,考虑到双方伤势轻微,双方各自离开现场。事后王某新颅脑损伤住院造成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承担30%责任,赔偿王某新损失12.7万元,实为查明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胡某某因路障停车路边无过错,王某新年纪大,反应慢,骑车带人,技术不熟,不走机动车道冲向路边与胡某某相撞,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后期护理定为三年,缺乏法律依据,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判决结果不公。王某新辩称: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和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赔偿王某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67159.4元;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王某新驾驶的荆州10155电动自行车沿十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号路带钢厂门前路段,王某新骑行的电动车前轮与胡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左侧相撞,造成王某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新被送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王某新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47456.6元。2015年3月23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三大队经勘验、调查,依法作出荆公交三证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由于事发时事故当事双方均未报警及保护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使得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本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9月1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新的损伤程度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王某新多次找胡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成讼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某对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楚信鉴(2015)临鉴字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王某新与胡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对现场各自的位置予以标明,致使无法还原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故王某新主张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胡某某抗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王某新自身的过错而造成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一致认可的“王某新骑行的电动车前轮与胡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这一法律事实,据此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即王某新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王某新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7456.60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王某新主张该项损失为3400元,考虑王某新的伤情,酌情支持18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352元(28729元/年÷365天×68天);王某新主张期限为十年的后期护理,考虑到王某新的伤情、年龄等综合因数,认为暂计算三年较为适宜,如王某新三年的后期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故王某新的后期护理费为:86187元(28729元/年×3年),合计91539元;6、误工费:王某新主张误工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56226(10849元/年×16年×9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250元,综上,王某新的各种损失为430671.60元。胡某某应赔偿王某新1292**元(430671.60元×30%),胡某某已为王某新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当冲抵其赔偿��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新损失127201元;二、驳回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1元,减半收取5236元,由王某新负担4186元,胡某某负担10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在道路上,应当保障通行有序、安全、畅通,不应妨碍通行。如需紧急停车,应当做好必要的安全提醒。胡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横停在公路一侧,致使王某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其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在本次事故中,胡某某因没有将车停在道路停车线许可范围内,而是将三轮电动车横停在公路一侧,且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安全保护,胡某某在交通道路上的停车行为有过错。原审认定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王某新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某新主张期限为十年的后期护理,原审考虑到王某新的伤情、年龄等综合因素,认为暂计算三年是适当的。综上,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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