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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永祥,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永祥,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武汉B95492电动自行车搭载王年青沿两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堡小区内一无名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年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年青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就医中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31,567.66元,其中有人民币65,303元系被告张某某垫付。2014年10月2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71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王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两名被告未能就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及时进行赔付,原告王某某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原为农业户口,2011年12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军山街派出所向其签发了住址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洪海村肖家湾174号的家庭户户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上述内容均以加粗形式载明。
再查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王年青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本院于(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09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其损失被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5,801.5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王年青与原告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王年青不要求参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对于交强险伤残限额则自愿让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优先使用。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病人更改姓名申请书、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车辆鄂A×××××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十张、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手术病例、CT检查报告单、药品清单、伤残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电动车行驶证、交通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车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协和医院证明(庭后提交)等作为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急救费发票一张、收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作为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电动车行驶证、交通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车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因没有物损评估相佐证,本院不作为认定电动车损失的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有两名伤者,但因另一伤者王年青自愿放弃对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且自愿将交强险伤残限额让与原告王某某优先赔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进行赔付,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因被告张某某为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张某某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属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剩余的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损失赔偿责任仍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按60%的比例进行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项目存在事实及金额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王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有有效票据支持的计人民币131,56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15元的标准保护住院期间15天计人民币225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该项费用自定残之日起算年限,因此时原告王某某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故其请求9.5年的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21,760.7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保护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护理期间120天计人民币8,550.5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计人民币1,0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财产损失请求,因缺乏物价评估证实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人民币169,503.9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32,711.28元,交强险内共应赔付人民币42,711.2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126,792.66元(169,503.94-10,000-32,711.28),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人民币88,754.86元(126,792.66×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2,679.27元(126,792.66×10%),剩余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加上应该承担的鉴定费后,被告张某某共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3,719.27元(12,679.27+1,040),因被告张某某前期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5,303元,故被告张某某多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人民币51,583.73元,此款本应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则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2,711.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7,171.13元(88,754.86-51,583.73),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51,583.73元,被告张某某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42,711.2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37,171.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人被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51,583.73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37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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