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悦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高某某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26日13时,在西山道卫国路口,被告潘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致电动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各项损失合计46153.1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依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二、三、四、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非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诊疗或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发生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病历显示9月10日-9月15日未实际住院接受治疗,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不应当予以给付。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证实误工损失真实性。另原告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依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确其误工时间最长不应当超过30天。三、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需提供价格认证报告证实损失价值。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咨询代书费、存车费、食品费、电话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五、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仅应按普通交通工具标准给付出院、入院交通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
被告潘某某、高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3时,在西山道卫国路口,被告潘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23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50天,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查,冀B×××××号的车主是被告高某某,其与潘某某是夫妻关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78.8元(住院费9855.6元+门诊1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误工费15190.21元[(5698.02元+5698.02元+5692.95元)÷3个月÷30天×80天]、护理费5872.93元(41456元/年÷12月÷30天×51天)、拖车费75元、存车费104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33852.9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23379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852.9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1738.14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998.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三者即原告王某某,存车费及复印费共计116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738.14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998.8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6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蒲金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