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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立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范美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郭昕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美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黄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昕,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美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昌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范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范美连驾驶的津HBV826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津HBV826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首先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次应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范美连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05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范美连垫付款10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留);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元,被告范美连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范美连驾驶的津HBV826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应由津HBV826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首先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次应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范美连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059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范美连垫付款10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留);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9元,被告范美连承担41元。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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