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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梁同社、梁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张铮(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梁同社
丁冉杰
庞惠(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同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惠,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同社、梁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张铮、被告梁同社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冉杰、庞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我的房屋进行修缮加固或赔偿损失50000元(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为原告家建设二层楼房,被告于2014年秋天完工,在被告完工后,我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后来我才得知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导致房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我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缮加固,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双方约定由原告准备施工材料,被告负责楼体部分施工,施工没有图纸,所用材料及建设样式全由原告决定,2014年秋天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居住,交付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农村建房不需要建筑资质;3、原告所诉质量问题不是被告的施工,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1、照片7张。
证明墙体裂缝、房顶裂纹、房屋漏水、门窗过梁断裂。
被告称照片来源不明,不知道是哪个楼体的,裂纹与本案无关,过梁是原告购买;2、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原告称内容是2016年5月29日原告妻子与被告梁同社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梁同社承认施工房屋有问题)。
被告梁同社称是不是原告妻子与自己的通话记不清了,但自己没有说过房屋有毛病。
庭审时原告称,原告只是使用了其中三间房屋,被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应当弥补或赔偿损失,我方提出鉴定申请,是否对房屋加固修缮、费用多少应由有关专业机构作出。
被告称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质量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予以否认,本庭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经通知,原告未预交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六间二层楼房,包括开槽、砌墙、模型、钢筋施工。
施工中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提供施工设备。
2014年秋天完工后,原告居住了其中三间并给付了部分施工款,后为所欠施工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由于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不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请求无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损失数额是被告施工所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由于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不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请求无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损失数额是被告施工所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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