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生
高振彪(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
钊宝某
么永娟
李维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王旭东
原告王同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彪、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
法定代表人钊宝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钊宝某。
被告么永娟。
委托代理人李维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东。
原告王同生与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彪、孙永辉,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钊宝某,被告钊宝某,被告么永娟委托代理人李维强,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生诉称,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以建厂房和购买设备需要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王旭东为其作担保,并且被告还用机器设备做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把逾期部分利率加收借款利率的50%付给原告。
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
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在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上签字,因此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么永娟辩称,2014年8月5日,么永娟因被人举报诈骗被霸州市公安局刑拘,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案件正在侦查中。
原告就同一事实起诉,在刑事案件没有确定结论前,民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请法庭考虑。
么永娟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合同上恒通公司的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么永娟私自加盖并模仿签字,相关款项确实打入么永娟个人账户,因此借款是么永娟的个人行为。
原告起诉120万元,实际收到116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准。
如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存疑,如不受保护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也不应受法律保护。
如法庭认定合同的效力,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
在么永娟拘留期间,从公安局办案人员处了解到这笔钱被人偿还了,请法庭核实调查相关事实。
被告王旭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
证明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月利息3分。
第二组证据,打款凭证一份。
证明原告通过王永梅账户转到被告么永娟账户116.4万元,其余3.6万元为现金出借。
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书一份。
证明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以自有所有财产为120万元借款作抵押。
第四组证据,抵押担保书一份。
证明被告王旭东自愿为
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的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
第五组证据,被告恒通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恒通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六组证据,被告恒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钊宝某、朱秀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已通过股东会认可,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
第七组证据,被告么永娟、王旭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第八组证据,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恒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此笔借款作抵押。
第九组证据,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增值税发票14份。
证明被告恒通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为此笔借款作抵押。
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我不清楚。
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不是我本人签字,公司的章和我个人的章是否是真的不清楚。
因为都是由么永娟保管;证六股东会决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时间是2013年初,签这份决议是为了委托王旭东向信用社贷款,主要内容处是空白的,不知为什么在原告手里,当时我还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旭东给我公司贷款;对我和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不清楚,我公司确实在上海和山东购买过数控激光切割机。
被告么永娟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么永娟的签字无异议,恒通公司及钊宝某的个人印章是么永娟私自加盖的,么永娟没有收到现金3.6万元,合同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甲方可以处理抵押物属无效条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意见;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我方认可钊宝某的意见;第七组证据是身份信息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第八组证据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对第九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提到抵押权实现问题,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旭东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凡是有我签字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的不清楚。
在向原告借款前恒通公司计划通过我向霸州联社贷款,当时钊宝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交给么永娟了,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今天提交的这一份。
被告么永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决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霸州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一份。
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王旭东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王旭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被告钊宝某称自己和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但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印章是恒通公司的公章及其个人印章,且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还将恒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均盖有恒通公司公章)及购买数控激光切割机的增值税发票14张交予原告,足以证明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么永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转入其账户,故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应偿还原告。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旭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追偿。
被告么永娟称该笔借款被他人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么永娟称基于同一事实,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霸州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涉及么永娟的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实。
关于被告么永娟抗辩签订借款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一节,被告举证不足以支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偿还原告王同生借款12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
自2013年1月2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6%计算)。
二、被告王旭东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某、么永娟追偿。
上述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某、么永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被告钊宝某称自己和公司对借款不知情,但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印章是恒通公司的公章及其个人印章,且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还将恒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均盖有恒通公司公章)及购买数控激光切割机的增值税发票14张交予原告,足以证明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么永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转入其账户,故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应偿还原告。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旭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钊宝某、么永娟追偿。
被告么永娟称该笔借款被他人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么永娟称基于同一事实,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霸州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涉及么永娟的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实。
关于被告么永娟抗辩签订借款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一节,被告举证不足以支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某、么永娟偿还原告王同生借款12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
自2013年1月2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6%计算)。
二、被告王旭东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某、么永娟追偿。
上述一、二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钊宝某、么永娟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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