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同生。
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高云鹏。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3号卓立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杨金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同生与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原告王同生与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被告许文祥、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文祥的起诉。原告王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生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和被告高瑞平签订协议,将90万元款借给被告高瑞平,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我按照合同约定将90万元款在担保公司财务办公室通过担保公司的pos机划至被告高瑞平和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被告担保公司给我出具了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被告高瑞平在借款到期未还又重新签订了担保函,还款计划等手续。现被告高瑞平病故,追加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在承担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8000元(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0日)及以后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同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同生身份证一份;2、高瑞平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联合理财协议);3、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担保函复印件一份;5、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6、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7、银行明细;8、公证书1份。
被告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对原告王同生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2、高瑞平的签字是真实的,关联性有异议,是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委托人,不是借款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证明了借款人是许文祥,不是高瑞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函是职务行为,代表了达强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是许文祥,出借人是王同生;对证据6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农行的银行明细,关联性有异议,日期不符,对方账户不明,建行的银行明细关联性有异议,日期不符,款项性质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缺乏出资的行为证明;高瑞平的签字如果是真实的,应是职务行为;联合理财协议充分说明,高瑞平是原告的理财代表,在法律上仅仅是理财代表,而非借款人;因高瑞平死亡,留下债务需要清理,三被告无法表示是否继承财产。
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同生出具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同生在邯郸邯山支行中华南分理处付给借款人被告指定账号30万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同生通过建设银行付给高瑞平60万元,收款户名高瑞平,账号是高瑞平的账号。
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同生与高瑞平(已故)、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联合理财协议书》,该联合理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理财代表):高瑞平;乙方(出借人):王同生;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理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联合理财,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甲方作为联合理财代表,本次联合理财中,甲方理财金额为人民币(¥0.00元);乙方理财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2、本次理财金额用于经甲乙丙三方认同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达强保借字2014第1401号)约定:乙方理财期限自2014年02月20日至2015年02月20日:月利率为25%0。原告王同生、高瑞平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瑞平签字并盖公司公章。
2014年2月20日,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并按¥达强保借字2014第0402号《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由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为王同生提供担保,内容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3.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单位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4.此担保函经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瑞平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
同时,借款人许文祥与出借人王同生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编号达强保借字2014第0401号,借款期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计划书中约定分13期还款,且标明每月还款日期、数额及利息,原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联合理财协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工商登记信、银行明细、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联合理财协议》、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公证书、工商登记信已经形成证据链,还款协议及保证函应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核对与认定。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保证函、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辩称,高瑞平的签字如果是真实的,应是职务行为;联合理财协议充分说明,高瑞平是原告的理财代表,在法律上仅仅是理财代表,而非借款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2013年8月11日,原告王同生通过建设银行付给高瑞平60万元,收款户名高瑞平。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上述规定,对该借款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生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至在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高云鹏、高某某在继承的高瑞平遗产60万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被告河北达强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山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书记员: 李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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