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同生。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长海。
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华鑫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经理。
被告刘长海、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同生与被告王某某、刘长海、鸿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生、被告王某某,被告刘长海、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生诉称,三被告以经营需要,在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原告4万元,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
被告刘长海、鸿发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某某,刘长海、鸿发公司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王同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15天。
3、抵押担保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用其所有资产向原告1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
4、借条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打了借条,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借款73500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借给被告现金265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5、被告鸿发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盖有鸿发公司的公章)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刘长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刘长海、鸿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5无异议;对证2、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4中可看出借款汇入王某某的账户,证明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为王某某,这三份证据证实了我方的答辩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长海、鸿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刘长海、鸿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及房屋;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三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每月给付原告4万元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某、刘长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鸿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刘长海的印章。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自愿用其所有资产为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王同生现金100万元整,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自愿于2013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王同生100万元,借款人如迟延还款,自愿每月付给王同生4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同意将借款直接汇入王某某账户735000元,开户行农行霸州支行,账户62×××15,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人民币735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到人民币265000元。三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某某、刘长海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被告鸿发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盖有鸿发公司的公章)各一份交予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其农行账户转入被告王某某账户735000元,并给付三被告现金265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出借给三被告的事实,该借款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如到期不还,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基础上加收50%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刘长海、鸿发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书、借条上明确写明均为借款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长海、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同生借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长海、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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