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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出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自瑞、陈勋(实习),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819.53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被告陈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仅支付了80万元。2013年7月11日三方经对账并签订了借据,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9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1日至9月11日,被告陈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后三方又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对账并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被告陈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某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从原告处借款,但借款金额实际为190万元。该借款已清偿完毕。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200万元借款。其并未对原告诉请的债权提供担保。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9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费用按约定支付,到期保证足额偿还,本借据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所签合同的附件”。被告王某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某同时在该借据落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分别还款29万元和23万元、16日还款20万元、17日还款8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对账后,二被告以同样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先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到期保证足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同年10月11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王某(借款人,甲方)、被告陈某某(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5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2.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3.甲方借款的担保人为丙方,丙方愿意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4.若甲方逾期还款,还应按实际逾期时间向乙方支付本金及按当地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若甲方逾期还款,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100%的违约金外,另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日5%标准向乙方据实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被告王某于2014年8月5日又向原告还款10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声明,主要载明“关于2013年1月11日,以王某为借款人,陈某某为保证人以月息5分向王某某借款币贰佰万元整,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一事的实际情况如下:该借款是陈某某、宋红艳、李国有三个人为了承接工程需向建筑公司汇入币贰佰万元整保证金;以王某为借款人,陈某某为保证人是王某某的意思。但王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可查银行的往来明细账)这个情况王某某当时在借款之前都了解的非常清楚。故王某、陈某某在此声明:于2013年1月11日,以王某为借款人、陈某某为保证人向王某某借款币贰佰万元的事情中,王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由陈某某、宋红艳、李国有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王某陈述其于2013年11月用一辆奥迪A8轿车抵偿了对原告的剩余欠款,并已将车辆过户给原告侄女张雅茜,对此被告王某仅提供了车辆过户信息。对于上述声明及被告王某抗辩的以车抵债的理由,原告表示上述声明仅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进一步的确认,其仅认可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认可与其他人存在借贷关系。对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王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关于2013年10月11日本人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一事,本人与陈某某于2015年元月7日作出声明称该2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陈某某。现本人承诺如果将来法院判决或陈某某自愿为实际借款人,本人自愿为陈某某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直至所有本息还清为止”。另对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如何计付利息,原告自愿按19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法定计息标准抵扣借款本金后,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819.53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核实,未超出法定标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某交付了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除对实际借款金额存有异议外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据注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某交付借款190万元。借据上注明的10万元借款作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200万元中进行了扣除。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本案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和7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均为复印件,二被告并不认可。但被告王某对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从借款之后被告对借款偿还的事实也可以看出,2013年7月11日出具借据注明的借款金额和10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系原件)注明的借款金额,与按20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约定利息(约定为月息5%,计算时原告之妻误按月息5.5%计算)再扣减被告所还款项后计算所得的剩余本息相符。这也与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当出具借据,之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撕毁前期债权凭证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相符。二被告抗辩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二被告作出了新的借款意思表示,原告对旧债未偿再举新债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与常理不符。加之,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认可其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的真实性,被告陈某某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对声明中的债务人变更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对声明中所称的债务人变更内容不予认定,但对声明中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被告王某抗辩以车抵债后已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和借款协议以及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220819.53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身份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时超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20819.53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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