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郑路某
马国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路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马国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郑路某委托代理人马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郑路某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63.21元和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14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已经年满66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梅某及妻子,其中护理人员梅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过高,且没有提交完税凭证证实其实际收入,对此不予采纳。梅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每天129.44元计算,王某某儿媳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元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天×(129.44+37)元/天+85天×129.44元/天=118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5)营养费计算60天,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14年×10%=12742.8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8438.61元。
对于反诉原告郑路某的反诉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车损部分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只提交一份修车费用单据,无法证实是否为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1300元不在反诉请求范围之内,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郑路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361.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183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077.4元。
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路某按事故比例承担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438.61元;
二被告郑路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路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郑路某负担3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郑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某某、郑路某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63.21元和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148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已经年满66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梅某及妻子,其中护理人员梅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过高,且没有提交完税凭证证实其实际收入,对此不予采纳。梅某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收入每天129.44元计算,王某某儿媳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每天37元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天×(129.44+37)元/天+85天×129.44元/天=1183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天=250元;(5)营养费计算60天,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102×14年×10%=12742.8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8438.61元。
对于反诉原告郑路某的反诉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车损部分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只提交一份修车费用单据,无法证实是否为该事故车辆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可。施救费1300元不在反诉请求范围之内,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郑路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361.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183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74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077.4元。
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郑路某按事故比例承担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438.61元;
二被告郑路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路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郑路某负担3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郑路某负担。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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