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心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王同心。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延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洋大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85周岁,务农。
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款、鉴定费。
五、医疗费1951.5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七、营养费180元。
八、护理费16210.8元。
九、三轮车损失款260元。
十、交通费200元。
十一、鉴定费100元。
十二、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某某称已支付医疗费8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王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力帆牌LFXXXX,识别代码LLV2A4A28Dxxxxxxx(投保时,冀E×××××号小型轿车尚未办理登记),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
十六、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202.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改动痕迹,本院对此诊断证明书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2014年2月份工资表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4年2月份工资表在天数等方面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人数为王献辉一人。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月份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3400元)÷60日×70日=7933元。原告三轮车损失款260元、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和护理人员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医疗费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251.52元,护理费79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33元,三轮车损失款26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644.52元。被告刘某某称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此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同心赔偿款10644.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同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改动痕迹,本院对此诊断证明书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2014年2月份工资表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4年2月份工资表在天数等方面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人数为王献辉一人。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月份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3400元)÷60日×70日=7933元。原告三轮车损失款260元、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和护理人员的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医疗费19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251.52元,护理费793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033元,三轮车损失款26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644.52元。被告刘某某称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此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同心赔偿款10644.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同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5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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