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同庆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同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方、被上诉人李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同庆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调查事实不清,足以影响到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李某福应当足额交纳其认缴的出资,如没有足额交纳,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的份额和比例分享投资收益和财产权益,并承担相应的债务、风险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李某福立即交足其认缴的出资份额,否则只能按照其举证的实际出资额分享财产权益,并承担债务和风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足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和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该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其生效条件不成就,双方所签订的欠条和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李某福在事实上,仍然持有豪悦酒家、豪悦足道会馆40%股份和豪悦数码城30%股份,双方没有办理交接产权份额,没有完成产权转让;3.本案所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的债权债务,是前述民事行为和民事合同假定生效条件成立时的计算方法和协议,欠条和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的基础和前提是所附的条件生效,欠条不是退伙清算协议,欠条的内容也不能反映退伙清算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和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杨远庆的170万元本息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9月14日,李某福与杨远庆所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中约定将170万元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签字的《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第二页属实,第一页上诉人没有签字,是李某福单方添加上去的,上诉人不予认可;5.李某福自己单方面计算的投资本金加利息是1050万元,实为高利贷、利滚利的结果,法院不应当支持;6.2015年11月30日,李某福签字的《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其性质是一份即时清结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三、一审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1.上诉人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个人退伙清算、审计申请书》,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资产债权、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未采取书面形式予以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中简单列明;2.上诉人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反诉状,但是一审法院仅在第二次开庭时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合并审理,并未下达书面的裁定;3.本案一审原审判长为陈晓冰,后没有告知当事人,就更改合议庭组成人员,属于程序违法。
李某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同庆偿还李某福欠款10671000元;2.判令王同庆支付利息5122000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3.判令王同庆赔偿李某福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同庆承担。审理中,李某福要求将2017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6日,李某福与王同庆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枣阳市××路香格里拉8号—101门面房,其中王同庆出资60%,李某福出资40%;2011年4月19日,李某福、王同庆、刘涛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枣阳市××楼××层至××层全部建筑物,其中李某福出资30%。期间,李某福与王同庆还合伙经营枣阳市豪悦酒家等项目。经双方协商,李某福将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述房产中所持有的份额及合伙经营的枣阳市豪悦酒家项目中所持有的份额转让给王同庆,王同庆支付部分转让金55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李某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福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备注1豪悦酒家、豪悦足道会馆门面房产40%股份和豪悦数码城1-3层房产30%股份合计三处股份已付550万。下欠500万,待这500万付清后,李某福所有股份由王同庆全部收购。然后李某福把王同庆所出手续全部交于王同庆。备注2.此款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2.5%付息。若2014年6月30日未还清,以后每月付息按3%计算。2014年12月30日前必须付清。”后经双方协商清算,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了《债权清算及清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李某福(身份证)/乙方:王同庆(身份证)。甲方与乙方之前发生资金往来,是乙方的债权人,且按照原先约定甲方应早已实现债权。但由于多方原因,造成甲方现在债权还没有得到完全实现。为了确保甲方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双方共同对以往债务账目进行了详细清算,厘清具体金额,然后就债务承担及清偿进行充分友好地协商,达成如下具体一致的意见,供各方在今后债务承担及清偿中遵照执行。各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得违反,否则他方有权依法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一、结上2015年10月31日债权债务清理总述及各方意见。第一、甲方与乙方之间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确立为乙方应支付甲方款项伍佰万及以后利息,利息2014年1月1日——6月30日按月2.5%,之后按月3%,当年12月30日必须付清,付清后甲方把乙方原所出手续交于乙方。但之后,乙方仅付2014年头两个月利息计25万元,其余本息未付。即201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计50万利息未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240万利息未付。第二、2013年12月31日,乙方王同庆自愿承接杨远庆欠甲方170万从2014年1月1日起本息债务,甲方减免杨远庆相应责任义务。据此,比照第一项计息方法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月息2.5%有25.5万元未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息3%有81.6万元利息未付。综上所述,甲方、乙方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乙方共计欠甲方本金陆佰柒拾万元及利息叁佰玖拾柒万壹仟元,现双方对前述金额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二、乙方向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将前述第一、第二项合计金额本金670万元、利息397.1.1万元债权债务结清。在乙方向甲方结清后,甲方按照2013年12月30日协议将乙方原向甲方所出手续交给乙方。三、若乙方到期不能向甲方支付结算清前述债权债务,仍按约定利率及时间延续计算利息。在乙方承担支付资金本息责任后,甲方若不向乙方移交相关手续,应当向乙方交付并赔偿。四、履行本协议若出现争议,由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效力。”《债权清算及清偿协议书》签订后,王同庆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福于2017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王同庆于2018年1月15日向法庭提交审计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投资、债权债务、盈亏分配进行清算审计,同日并提出民事反诉状,请求将被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枣阳市豪悦酒家于2011年12月30日在枣阳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同庆。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福与王同庆在多个项目中合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伙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期间,王同庆自愿购买李某福享有的份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同庆出具的欠条对转让合伙份额事项、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得清楚、明白,予以认定。李某福与王同庆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是对上述债务付款方式的再次约定,同时也对王同庆自愿承接的杨远庆欠李某福170万元本息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李某福与王同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福基于欠条和《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主张王同庆支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过高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王同庆已付的2014年头两个月利息25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上限)应予扣减,扣减后500万元的本金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李某福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同庆辩称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王同庆申请鉴定的事项不是本案必须鉴定的事项,不予准许。王同庆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决定不予合并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已口头告知王同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同庆支付李某福合伙份额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王同庆偿还李某福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98元,由王同庆负担103073元,由李某福负担14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同庆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同庆提交的新证据为李某福欠缴投资的情况、双方合伙期间购置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等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福存在欠缴合伙投资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李某福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新证据跟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同庆提交的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王同庆提交的该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73元,由上诉人王同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根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王同庆向被上诉人李某福出具的欠条以及2015年11月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王同庆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福没有足额交纳合伙期间的出资额,欠条及《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合同,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同庆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福应当缴纳的合伙出资额具体为多少,双方在《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该协议书的生效需要以被上诉人李某福足额交纳合伙出资额为条件,且被上诉人李某福是否在合伙期间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王同庆可以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在《债权债务清算及清偿协议书》中,上诉人王同庆与被上诉人李某福约定王同庆自愿承接李某福对案外人杨远庆享有的债权,双方对该笔债务的数额亦进行了确认,因此该债务转移承担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同庆向被上诉人李某福偿还此笔债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同庆上诉称该项协议内容系李某福单方添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同庆另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经审查,2018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王同庆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且在2018年9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一审审判长张军鹰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成员更改的原因及新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王同庆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予以认可且不申请回避,对于上诉人王同庆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鉴定申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同庆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同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赵炬
书记员: 熊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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