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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新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即反诉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即反诉原告):李新华,女,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如成,男,生于1943年10月8日,汉族,退休教师。系被告李新华的父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新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孝成、赵国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8日、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成、饶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新华的公公。原告王某某全家八口人,即:妻子李良芝于2015年1月病故,长子王心斌,次子王心君,大儿媳即被告李新华,二儿媳屈娜,长孙女王元均,次孙女王瑞欣,户主为:王某某,八口人均属南水北调丹江口市农村市内拆迁移民安置对象。原告王某某移民补偿明细中对搬迁者,计算为8人,人平636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者8人,人平1200元,种子、化肥、农药补助计算为8人,人平1500元等内容,以上移民补偿款由王某某领取,购房资金由王某某支付。王心斌、李新华一家三口的补偿款原告王某某未向其支付。2011年9月,原告王某某按照南水北调拆迁移民安置政策,实行差价互补,购得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房屋各一套、车库两间(待核准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资金由原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居住于三楼房内,四楼由原告王某某的次子王心君居住,两间车库由原告王某某对外以村卫生室的名义经营使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李新华一家三口居住在丹江口市安泰激素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2015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李新华认为移民分配房屋是共有房屋,将原告王某某使用的两间车库其中自西向东的第五间车库内摆放的卫生室所使用的物品搬出门外,后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丹赵路派出所出警劝解,原告王某某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当日晚8时许,被告李新华居住到原告王某某居住的三楼套房内,后又在门外贴了一张《郑重声明》,原告王某某不得已到外居住,影响了原告王某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新华承担。庭审中,被告李新华当庭表示道歉,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对该项赔礼道歉的诉请予以放弃。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前,被告李新华及其丈夫王心斌、女儿王元均所居住的房屋位于丹江口市姚沟路。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陈述系其于2005年5月1日出资购置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心斌,被告李新华陈述自己并不知情。
诉讼中,被告李新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的两套移民房屋及车库属被告李新华及全家八口人共有;依法确认反诉原告李新华现居住的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房屋属其一家三口所有。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房屋系按照南水北调工程拆迁移民内安政策享受补偿购得的房屋,原告王某某属合法占有、使用,被告李新华强行入住,行为不当,妨害了原告王某某的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据此,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新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新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华当庭已向原告王某某表示赔礼道歉,原告王某某当庭亦表示予以放弃该项诉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诉被告李新华的反诉请求,本院以(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51-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了本诉被告李新华的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第七条、第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计家沟村房屋及一楼的自西向东第五间车库中迁出,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王某某对以上房屋及车库的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沈文国 审判员  计孝成 审判员  赵国铭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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