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诉
河北燕某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河北燕某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燕某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杰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
被告河北燕某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安佳市场二期1号厅B区D4号商铺,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但至今因被告不能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未能与原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签订合同日期是2008年8月3日,起诉为2014年,已过六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2、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定金合同属于要是合同,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定金合同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而从合同无效,本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定金,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的20%,本案原告未提交主合同,原、被告间权利与义务无法确定,本案没有主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单位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且系从合同,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的20%,而本案主合同尚未订立,故定金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受原告定金虽长达6年,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约定期限,故被告所辩,此案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燕某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单位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被告收受原告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且系从合同,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的20%,而本案主合同尚未订立,故定金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受原告定金虽长达6年,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未约定期限,故被告所辩,此案已超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燕某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李惠英
审判员:张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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