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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
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独任审判,书记员郑亚晴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因肇事车辆司机赵静无法送达,原告王某某对赵静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赵静行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限期内,如不在有限期内我司不予赔偿,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司机赵静是否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条款、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赵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的病例取证费22.2元和九阳料理机99元由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3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赵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的病例取证费22.2元和九阳料理机99元由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493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建刚

书记员:郑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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