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O7KM0373。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华东街**号。
负责人:吴爱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基木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1988年-2003年)。如被告不能为原告补缴,则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劳动法第47条计算标准的2倍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2003年期间在原大城县供电局阜草电管站(原大尚屯电管站)工作。工作职责是在大城××××、维护高低压线路;负责收取本村村民电费上交给阜草电管站(原大尚屯电管站)。后电管站以查表名义收回原告持有的表卡,并将原告强行辞退。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已依法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连续工作多年,但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基本保险。原告在被辞退后,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均以“需要上级机关请示答复后才能处理”为由不给解决。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得到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用人单位企业改制、用工制度的改革,企业职工下岗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事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中,原告王吉峰诉求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补足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和支持赔偿金。被告提供的证据大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乡镇电管站和村级管电组织通知》显示,为规范乡镇电管站改革,取消村级管电组织,原农村电工自行解聘,改变以村设电工的管理体制。综上,原告王吉峰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大城县供电分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月
审判员 王学燕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 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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