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曹家村人,现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毕雪峰,经理。
被告:黄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
负责人:赵国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凡和,被告黄海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648.9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502元、护理费637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652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邬明亮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0线171KM+600M处,与前方驾驶鲁E×××××中型普通客车顺行往左变更车道的被告黄海生驾驶的鲁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E×××××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及王振岭、王亚杰、尚凡英、宋玉云、张会玲、尚玉凤、纪玉花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海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邬明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及王振岭、王亚杰、尚凡英、宋玉云、张会玲、尚玉凤、纪玉花、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5872.96元。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被告邬明亮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邬明亮未作答辩。
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黄海生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海生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72.9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原告住院19天的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872.96元,其中被告黄海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以及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黄海生为其支付医疗费2084.68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王某某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滨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患者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脑震荡、多发性头部损伤、下肢损伤。
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误工时间为3个月;4、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和院外由其儿子曹凯及其儿媳邓云雷护理,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营市东城运河路金水小区北区53号楼2-301室,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赵会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沾化徐泽三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收费证明一份、滨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病历各一份,王某某的护理人员曹凯、邓云雷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利津县盐窝镇西洋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赵会英与王某某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份,被告黄海生提供的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王某某丈夫曹福祯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海生、太平洋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6336.4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8060.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1ZD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原因,确认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邬明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故被告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分别由被告黄海生和被告邬明亮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邬明亮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被告邬明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邬明亮、利津明坤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损失,故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给本次事故中其余受害人留有一定的份额。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多名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额占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情况,合理确定原告与其余受害人分别获得保险金赔偿金额。经依法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67.51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87.94元,共计赔偿54855.45元。被告黄海生赔偿原告损失63205.19元,扣除其垫付款5084.68元,被告黄海生尚应赔偿原告58120.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855.45元。
二、被告黄海生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120.5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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