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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牛某同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章岩(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
牛某同
李开兰
王丽丽
王小双
王振欣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
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系死者王廷元之父。
原告:牛某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死者王廷元之母。
原告:李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死者王廷元之妻。
原告:王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死者王廷元之长女。
原告:王小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死者王廷元之次女。
原告:王振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死者王廷元之子。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河北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88号。
负责人:李小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牛某同、李开兰、王丽丽、王振欣、王小双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岩、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7040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早上6时左右,王廷元去军屯镇王行仗村西地里浇地时,因配电箱漏电,触电身亡。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无过错。
二、涉案小屋产权归故城县军屯镇王行仗村委会所有,钥匙由该村委会保管,管理责任由该村委会负责。
三、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漏电是其他用电人浇地的电线没有按涉案小屋设计的出线口走线,造成其他用电人电线绝缘层被涉案小屋门磨破造成漏电,因此,本案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村委会及其他用电人负责。
四、本案用电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的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工作电压为交流50Hz或60Hz,额定电压不超过230/400(220/380)V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供用电系统。
低压配电系统中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故城县供电公司作为本县电力运营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单位,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但未安装或安装后未起作用,存在过错,对王廷元的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廷元作为成年人,理应对用电安全有所了解,从王廷元手上带有塑料薄膜可看出,王廷元应该能够预见且已经预见到自行到配电箱接电会发生危险,仍轻信能避免触电的发生,自行到配电小屋接电,造成自身死亡,王廷元自己也应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王廷元的死亡,王廷元自己应承担50%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50%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共计1847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王某某、牛某同、李开兰、王丽丽、王振欣、王小双负担537.5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发布的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工作电压为交流50Hz或60Hz,额定电压不超过230/400(220/380)V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供用电系统。
低压配电系统中应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故城县供电公司作为本县电力运营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单位,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但未安装或安装后未起作用,存在过错,对王廷元的触电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廷元作为成年人,理应对用电安全有所了解,从王廷元手上带有塑料薄膜可看出,王廷元应该能够预见且已经预见到自行到配电箱接电会发生危险,仍轻信能避免触电的发生,自行到配电小屋接电,造成自身死亡,王廷元自己也应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王廷元的死亡,王廷元自己应承担50%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50%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共计1847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原告王某某、牛某同、李开兰、王丽丽、王振欣、王小双负担537.5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故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37.5元。

审判长:张明海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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