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容,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许学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男。
原告王吉林与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荣、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8,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村委会将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威士工业锅炉新建厂房、仓库及激光切割机基础、移位、电器安装、仓库搬迁等工程交原告王吉林承建。2013年10月,原告王吉林完工并交付。2018年1月,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决定价为788,421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村委会支付50万元,剩余288,421元,因原告王吉林不再开具任何工程发票,自愿以10万元予以抵扣相应税费,但尚余188,421元工程款被告村委会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王吉林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关系是事实,工程总价款是788,421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村委会已付50万元工程款,尚余288,421元未付。虽然有决算文件,但是没有通过审计部门审计,所以要求下降审计部门审计时应该产生的10%及5%的税费款。既然原告王吉林诉请已经变更到188,421元,自愿以10万元抵扣相应的税费款,被告村委会同意且不再要求原告王吉林开具发票。对于剩余的工程款188,421元被告村委会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6月,村委会将位于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威士工业锅炉厂新建工程交由王吉林施工,施工内容为新建厂房、仓库、激光切割机基础、激光切割机安装及移位、行车接长45米及仓库搬迁等。该工程2013年6月开工,2013年10月完工后交付村委会。双方于2018年1月21日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共计788,421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村委会已付50万元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王吉林表示其不再开具任何工程发票,自愿以10万元工程款予以抵扣所有税费,被告村委会对此表示同意。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吉林已按约完成工程并已交付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林工程款人民币188,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34.20元,由被告青浦区华新镇杨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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