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某某
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
刘荣格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北赵村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刘荣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荣格。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刘荣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刘荣格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从其约定内容看,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管理,且每月享有固定红利,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其实质为借款协议,即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派红利”实质为借款利息。借贷期满,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现二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花费的食宿及交通费用157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荣格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刘荣格在补充协议中保证内容为“若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乙方(原告),公司法人刘荣格将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保证性质应为一般保证,刘荣格应对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1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574元。
三、如果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刘荣格对上述所判给付内容,负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从其约定内容看,原告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管理,且每月享有固定红利,同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其实质为借款协议,即通常所说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派红利”实质为借款利息。借贷期满,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偿还,现二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花费的食宿及交通费用1574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荣格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刘荣格在补充协议中保证内容为“若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给乙方(原告),公司法人刘荣格将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保证性质应为一般保证,刘荣格应对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1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574元。
三、如果被告河北诚泰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刘荣格对上述所判给付内容,负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于丽君
审判员:李旭钊
审判员:鲁世添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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