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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吴某某、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29798.68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文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走线30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我垫付过款,要求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款医药费1682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7908.6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226.68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7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1682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总损失共计790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主张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人护理60日,每天按120元计算,共计7200元。被告方认可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大同医院住院、出院复查以及到张家口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方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元,按50元/天计算92天,共计4600元。提供鉴定结论。被告方认为原告年龄为82岁,已经丧失劳动力,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为82岁,且未有误工证据证实其损失,故采信被告方主张,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和二胡损失3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眼镜398元和音响660元,有提供票据2张,被告方认可三轮车损失2000元,事故认定书未显示二胡、眼镜、音响的损失,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电动三轮车及二胡损失有鉴定报告证实,故支持电动三轮车及二胡损失3000元,眼镜和音响的损失,原告提供发票2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9、被告吴某某主张为原告花费颈部支具费150元,无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认为无票据,不认可。本院采信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1178.68元,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20178.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8.68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000元,由于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元。原告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吴某某的垫付款1682元。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78.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两项共计211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6元,减半收取226.7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8元,原告负担61.73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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