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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
马明超(无棣鲁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吉义
宋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韩建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超,无棣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超,无棣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吉义。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超,无棣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18号。
负责人周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与被告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超,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诉称,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系田春官亲属,2015年4月27日11时许,在阳信县××傅家村西路段时,被告宋某某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沿西侧土路由西向东行驶并向北转弯田春官驾驶的电动车在南北向公路中线东侧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田春官死亡、两车损坏。
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田春官、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4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计300570元,要求被告赔偿234570.5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我尽力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田春官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春官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数据”A”乘以20年,即11882元/年x20年),丧葬费26230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造成田春官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尸检费1200元,计275610元。
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元。
其他损失165610元,由被告宋某某按6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07646.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赔偿10764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24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负担336.2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1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田春官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春官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数据”A”乘以20年,即11882元/年x20年),丧葬费26230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造成田春官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尸检费1200元,计275610元。
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元。
其他损失165610元,由被告宋某某按65%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07646.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赔偿10764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24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吉义负担336.24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1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9元。

审判长:张荣新

书记员:韩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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