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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XX平、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XX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吕吉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XX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刘某某、吕吉法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出推脱不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XX平未作答辩。吕吉法辩称,我不认识XX平,是刘某某领我去从王某某出拿了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我确实做了担保,我没有花,XX平借款,她有车,应当由她偿还。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和吕吉法做的担保,我们多次找XX平,她也说还款,但没有偿还,她有辆中华车,牌照号为冀A×××××,应当由她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6年8月14日,被告XX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月息2分,被告刘某某、吕吉法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证明。原告提交借款证明,被告吕吉法、刘某某无异议,被告XX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称,原告王某某出借10000元,收取手续费700元,要求平分该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XX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至今未还,应当予以偿还,还应当承担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某某、吕吉法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要求平分手续费7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XX平、吕吉法、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被告吕吉法、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XX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吕吉法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刘某某、吕吉法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XX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平、刘某某、吕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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