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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堤防管理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玉莲,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玲,23012119820504424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啟超,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张玉莲诉刘艳玲、王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王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莲诉称,张玉莲与王啟超系母子关系,王啟超与刘艳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王啟超、刘艳玲在张玉莲家中借款10万元,张玉莲用家中存放的现金借给刘艳玲、王啟超,二人向其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张玉莲请求法院判令王啟超、刘艳玲偿还1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刘艳玲辩称,1、在原审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出,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在本案欠据签订前,原被告曾发生争执,在刚发生争执之后,就有大额欠款出借,不符合常理。而且刘艳玲名下财产充足,根本不存在借款需要。在刘艳玲与王啟超离婚一案中,张玉莲及王啟超均称刘艳玲名下有20万存款,也就是说张玉莲明知刘艳玲不缺钱的情况下,怎么产生借贷关系,与常理不符。还有本案涉案资金来源,张玉莲是一名退休教师,收入本来就不高,在2009年张玉莲在学院路买了一套房产,借款时,以张玉莲收入根本无法持有如此大额现金。另外,本案欠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在原审中就交付的细节,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不能相互印证。3、本案欠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欠条中写有“这笔欠款由二位老人防老和看病使用”,且在欠据尾部并没有写明谁是欠款人,如此委婉的行文并不是欠据的口气。在刘艳玲看来,该欠据就是一份家庭协议,是对张玉莲以后生养的一份承诺。刘艳玲在签订该欠据时,对欠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4、本案中王啟超与刘艳玲虽然均属于被告,但是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在刘艳玲与王啟超的离婚冲突中,张玉莲作为王啟超的代理人出庭,并且提供了财产以保全刘艳玲名下的房产。张玉莲与王啟超之间存在利益团体。而且张玉莲与王啟超属于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与王啟超的陈述,无法作为本案事实的佐证。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是刘艳玲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查明事实,驳回张玉莲的诉讼请求。
王啟超辩称,张玉莲所诉属实,2013年2月2日刘艳玲在服装店里说资金周转不开,想去张玉莲处借钱,当时王啟超回家跟张玉莲说了情况,张玉莲将治病的10万元借给了刘艳玲。
张玉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刘艳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欠条形成是刘艳玲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本案并没有交付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仅有欠条,而没有欠款的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
经质证,王啟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意在证明张玉莲借给王啟超、刘艳玲欠款的来源,包括平时工资和房补款。房补款(47678.00元)是2011年9月9日存入张玉莲银行折里的。
经质证,刘艳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存款发生在2011年9月9日,与本案涉案欠据所形成的时间在时间跨度上长达2年之久,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本案的欠款来源。因为在这两年中,张玉莲的生活是有开支和消费的,4万元也仅仅是一个家庭一年之内的消费水平。因该证据与张玉莲提供的存折分离,无法证明该银行流水属于张玉莲本人。
经质证,王啟超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是呼兰建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春山和张玉连夫妇从2009年开始,至今一直在该物业打工,每月工资分别是王春山(维修工)工资1700元,原告是保洁工,每月1000元。对于该事实,王啟超、刘艳玲都清楚。该证据不但能证实王春山与张玉莲夫妇二人有工资的同时,还有这份兼职收入。
经质证,刘艳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用人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张玉莲与其所称的用人单位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以及她的工资收入是多少。
经质证,王啟超对该证据无异议。张玉莲和其父亲是在该物业工作多年,此证明是真实的。
刘艳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张玉莲与刘艳玲在欠款发生之前发生争执,刘艳玲于2013年2月1日从张玉莲家中搬出。在2013年2月2日形成本案欠据。从时间上看,双方发生争执这么短时间内,张玉莲将大额金钱出借给二被告,与常理不符。
经质证,张玉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艳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书只能证明王啟超和张芳容签订了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张玉莲与刘艳玲发生争执,更不能证明张玉莲与刘艳玲之间存在矛盾。同时,也证明不了欠款、借款的不真实性。
经质证,王啟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子时间是2013年2月1日。
证据二,刘彦伟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共十二页。意在证明在本案欠条形成前后,张玉莲所称的马克威服装店经营良好,资金充足,无任何借贷需要。从该流水中显示,马克威服装店每日流水大概是在1000元到3000元,对于这样一个经营状况,不需要10万元备货资金。
经质证,张玉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刘彦伟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本身在王啟超、刘艳玲向张玉莲借款时,资金没有大额度,所以更否定不了刘艳玲进货需要借款这个事实。
经质证,王啟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刘彦伟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们没有向张玉莲借款。
证据三,刘艳玲名下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以及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欠条形成前后,刘艳玲名下存款合计7万余元,根本不存在借贷需要,并且从该银行流水中显示,借款前后并没有大额资金流动。还能证明刘艳玲在生活中根本无大额消费,需要10万元借款。另外,该份证据与证据二在本案的欠条形成前后合计金额超过10万元,即使为了进货需要,也根本不用对外借款。
经质证,张玉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否定不了刘艳玲向张玉莲借款事实,这份证据也证明不了刘艳玲其他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刘艳玲有存款。
经质证,王啟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有存款,不能证明刘艳玲上货需要的花销。
证据四,是(2014)呼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张玉莲与王啟超在该案中互相代表。另外,在该案中,王啟超称在刘艳玲名下有20万财产未予分割,也就是说张玉莲以及王啟超均在主观上认为刘艳玲名下有巨额存款,是不需要为金钱发愁。
经质证,张玉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王啟超、刘艳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钱款包括被告的工资及所挣的工程费都归刘艳玲保管。王啟超对刘艳玲存款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存在何处的证据,故申请法院调取过。当时王啟超是去掉多年花销后计算自己应分的数额为20万元,而不是主张有存款20万元。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欠款没有任何关联性,起不到任何作用。
经质证,王啟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案中20万存款,王啟超对刘艳玲手中钱没有任何证据。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艳玲当时有钱。王啟超认为这份证据起不到证明作用。
证据五,是2010年黑龙江地恒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刘艳玲动迁补偿款的一份收据。意在证明在2010年刘艳玲名下房产动迁与开发商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在原告手中。该动迁协议中约定了对刘艳玲部分现金补偿,本案提供的收据是第一笔动迁补偿,金额为4万多元,按照该动迁补偿约定,刘艳玲以后每一年都能得到补偿,一直到2014年都能领补偿款,合计金额17万余元。故能证明刘艳玲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根本无任何借贷的客观需要。
经质证,张玉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动迁补偿的房产,也正是王啟超、刘艳玲和张玉莲家庭争议的一个矛盾焦点。因该房产是张玉莲夫妇给王啟超出资承建并装修用的婚房,开始该房登记在张玉莲名下,后被刘艳玲改成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然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是证明不了该房的补偿款以及动迁房款是归属于刘艳玲个人。该证据更否定不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据。
经质证,王啟超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出资盖的婚房,动迁后,才知道当时登记在张玉莲名下的房产,不知刘艳玲什么时候改到自己名下了。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动迁补偿款与借款有关系,是2010年形成的补偿款,与本案欠条有三年之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王啟超、刘艳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刘艳玲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艳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玉莲与王啟超系母子关系,王啟超与刘艳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刘艳玲、王啟超共同为张玉莲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条”,“王啟超和刘艳玲今借母亲张玉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这笔款留二位老人防老用或看病时用,特立此据!”,“母亲:张玉莲”,“儿子:王啟超”,“媳妇:刘艳玲”,“2013年2月2日”。
本案争议焦点:张玉莲与王啟超、刘艳玲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张玉莲持有的欠条系儿子王啟超与刘艳玲出具。从内容上看,欠条上记载的10万元,其最终用途是给“二老”(即张玉莲及其丈夫)养老或看病用,该笔资金按此目的使用后不可流回。刘艳玲当庭辩论时称,当时认为赡养老人本就应是儿女的义务,故以安抚老人为目的出具该欠条。本院认为,欠条上采用的“借”字,语义清楚,目的指向明确,刘艳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若以“借”款形式撰写、且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行为,将会赋与相对方(即张玉莲)随时主张返还权利的法律后果,而10万元款额较大,已涉及人身重大财产权益,作为具有生活经验的一般社会理性人,若无偿还该款意愿而仅以赠与为目的,使用“借”款字样描述款额流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故对刘艳玲重大误解的反驳观点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对欠条中“王啟超和刘艳玲今借母亲张玉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这笔款留二位老人防老用或看病时用”内容,应理解为“张玉莲借与王啟超夫妇10万元,这笔款项的用途是为了给自己和丈夫的养老、看病”更具合理性,此种理解也符合当下社会上的老年人对生活常理的预判。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王啟超夫妇同意对张玉莲偿还10万元而出具的借款合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在未明确约定借款给付时间的前提下,借款方一般于收到借款时方为贷款方出具借款合同。本案所涉当事人,均为同一家庭成员,曾共同居住,存在紧密亲属关系的实际情况,即使没有即时给付,也存有王啟超夫妇在出具欠条时,对曾接受张玉莲经济或其他方面的帮助,并将其累计量化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可的情形。二人通过借款合同形式明确表达了偿还该款的内心意愿,依据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援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也应视张玉莲以简易交付方式履行了借款合同给付义务,王啟超、刘艳玲应按约定偿还该款。因王啟超、刘艳玲已经离婚,故王啟超、刘艳玲分别偿还张玉莲人民币各5万元。关于张玉莲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啟超、刘艳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张玉莲人民币各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王啟超、刘艳玲各负担人民币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慧峰 审 判 员 :朱晓丽 代理审判员 : 杨 波

书记员::姜春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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