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原告王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地址保定市,统一信用码91130600805944471K。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梁某某、王国强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梁某某、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赵某、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梁某某、王国强诉称,2018年8月20日15时,赵某驾驶冀F×××××货车沿雄县雄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桥村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主王国强),造成王某某、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1311.7元。
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15时许,赵某驾驶冀F×××××货车沿雄县雄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桥村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车主王国强),造成王某某、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梁某某受伤后,在雄县济康医院检查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6天。经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强自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四轮电动车的损失为22740元,王国强支付公估费1600元。
另查明,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王国强的电动四轮车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估损金额为17697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北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容城县平王乡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29.7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为180元(30×6)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暂确定二原告的误工期分别为30天,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容城县鼎兴拉链厂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21.97元(23384元÷365天×30天);护理费只提交了王国强、王立强的在保定唐乾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613.96元(37349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无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及伤情开支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245.63元(2729.7+600+180+1921.97+613.96+200)。原告梁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802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6);营养费为180元(30×6);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容城县鼎兴拉链厂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921.97元(23384元÷365天×30天);护理费只提交了王国强、王立强的在保定唐乾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613.96元(37349元÷365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二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一同入院、出院,王某某的交通费已经保护,故原告梁某某的交通费不再保护;梁某某的损失为7117.93元(3802+600+180+1921.97+613.96)。原告王国强的电动四轮车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损失为17697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强支付的1600元公估费,属自行委托,且与第二次公估结果有差距,故该笔费用由原告王国强自行负担;第二次公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245.6元(2729.7+600+180+1921.97+613.96+20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7117.93元(3802+600+180+1921.97+613.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强财产损失17697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汇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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