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金龙
刘某某
刘润洵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卢宇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系刘政品妻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现住辽阳市文圣区北翰林路×××××18号楼4单元401号。
系刘某母亲。
原告:刘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系刘政品长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人,住蓟县。
被告:刘润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天津市蓟县人,住蓟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写字楼8层802、810、811、812、818。
法定代表人:任俊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8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君,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王某某、刘某、刘金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润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王某某(同时作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金龙、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孙颖、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润洵、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王某某、刘某、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40734.05元。
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2时35分许,刘政品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公里+746米处,与最右侧行车道因交通拥堵停车的被告刘润洵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刘政品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认定,刘政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润洵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系刘政品亲属,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刘润洵、刘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刘润洵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润洵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刘润洵是驾驶员。
如果法院判决在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某承担,刘润洵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安财险在核实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双方的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相应责任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及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不予赔偿,存在免赔率的情形按照免赔率进行免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仅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间接损失赔偿、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刘政品在与刘润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润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三原告因刘政品死亡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
因刘润洵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润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某与刘润洵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润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刘润洵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
三原告损失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三原告及刘政品均为辽宁省的城镇居民,辽宁省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729元(53458元/年÷12个月×6个月)。
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234.5元(21557元/年×1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30元、交通费8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政宝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酌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
三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刘政品的亲属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来香河办理其丧葬事宜确需支付必要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983.5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758983.5元(868983.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27695.05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刘某某)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刘金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刘金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695.0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二被告刘某某、刘润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6元,由三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3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刘政品在与刘润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刘润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三原告因刘政品死亡造成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
因刘润洵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润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刘某某与刘润洵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刘润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刘润洵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
三原告损失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三原告及刘政品均为辽宁省的城镇居民,辽宁省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6729元(53458元/年÷12个月×6个月)。
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234.5元(21557元/年×17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30元、交通费8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政宝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酌定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
三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刘政品的亲属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来香河办理其丧葬事宜确需支付必要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983.5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三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758983.5元(868983.5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27695.05元。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刘某某)履行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刘金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某、刘某、刘金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695.05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二被告刘某某、刘润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6元,由三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3183元。
审判长:杨春艳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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