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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系被告郑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利息744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借据,约定每月使用费7750元,3个月支付一次,2016年1月21日偿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马某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74400元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1月21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1万元的借据,约定每月使用费7750元,3个月支付一次,2016年1月21日偿还清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1%滞纳金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赔偿。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被告约定每月使用费7750元、违约金每天1%,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最初借款本金25万元及年利率24%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郑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给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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