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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友军,磁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岳崇岭、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77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因给付树苗问题,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嘴部、左大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3日,磁县公安局作出磁公(岳)行罚字(2016)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之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分发树苗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原告提供的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25天×100元/天=2500元;3、误工费以原告误工天数和2014年河北省从事农业生产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5410元÷365天×25天=1055.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800元÷30天×25天=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22.5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遗嘱为普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055.5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1302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书记员: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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