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合建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事务所)
马书英
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王合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胡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巩红霞,经理。
原告王合建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5时20分,齐某某驾驶冀E×××××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与邢德线交叉口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掉入沟中,造成王合建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经诊断腰椎骨折。
因病情严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25天。
2015年8月5日南宫市交警大队第50182号认定书认定,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起诉书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更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
2、医疗费单据35张,合款13317.8元。
3、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
4、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
5、冀南长城医院救护车费单据一张,合款1200元。
6、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
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22天。
期间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2日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天。
7、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误工135日,护理50日,营养60日。
8、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600元。
9、原告王合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其女儿王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除证据5之外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包括了治疗乙型肝炎、脑血栓、高血压的费用,应予以剔除。
由于原告在冀南长城医院住院的22天包含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3天时间,故住院时间应按22天计算,不应按相累加的25天计算,长城医院收取的这3天的护理费和床位费也应予以剔除。
由于救护车费票据不具有证据要件,所以不予认可。
对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认为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齐某某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齐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效,如果双证有效并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所涉的保险险种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险种中每座为20万,其中医疗费限额为5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5万元,在赔偿时适用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限,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齐某某所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座限额20万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依据保险条款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85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返还答辩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及投保车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一份,限额为每人(座)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
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原告王合建的妻子王金群的收条一张,合款85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7外的其它证据及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救护车费用,由于盖有冀南长城医院救护车费用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评估时间过长,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齐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过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齐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故本院只支持被告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负责承担的主张,鉴定费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由于原告齐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办理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的出院手续,故实际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
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冀南长城医院收取的床位费和护理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实际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13317.8元。
2、交通费1200元。
3、误工费15410元/365天×135天=5699.59元。
4、护理费15410元/365天×50天=2110.96元。
5、住院伙食补助22天×50元=1100元。
6、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7、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5828.35元。
其中1-6项损失共计25228.35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22705.52元。
另外10%即2522.83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122.83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05.52元。
实际支付给原告王合建14205.52元,支付给被告齐某某垫付款85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合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22.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齐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宫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过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案中被告齐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故本院只支持被告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负责承担的主张,鉴定费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由于原告齐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办理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的出院手续,故实际住院天数应按22天计算。
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冀南长城医院收取的床位费和护理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实际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13317.8元。
2、交通费1200元。
3、误工费15410元/365天×135天=5699.59元。
4、护理费15410元/365天×50天=2110.96元。
5、住院伙食补助22天×50元=1100元。
6、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
7、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5828.35元。
其中1-6项损失共计25228.35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22705.52元。
另外10%即2522.83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122.83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9、20、21、22、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05.52元。
实际支付给原告王合建14205.52元,支付给被告齐某某垫付款85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合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22.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白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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