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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欣,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深泽县。负责人:郭习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律己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05.4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198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在南宫市张土营路口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尔美霞、王齐翔、王齐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经了解,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林某某的车辆损失7163元,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林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3、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以驳回;5、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已提起反诉称,我的车辆损失7163元,请求王某某赔偿。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林某某答辩中所涉原告起诉诉讼时效的意见;2、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依法赔付林某某车损7163元;2、判令王某某返还林某某垫付的2900元;3、反诉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车损为7163元,林某某为王某某垫付了29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王某某辩称,林某某垫付的2900元我认可,车损待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在南宫市张土营路口,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尔美霞、王齐翔、王齐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尔美霞、王齐翔、王齐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此住院治疗19天,支付救护车费260元;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两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87584.13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75日、营养期为140日、后期治疗费用9000至13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被告的车辆损失为7163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9日的票据标注金额为100元,非正式票据,属外购药物费用且无医嘱,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只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子王广的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以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即37349元/365天*175天=17907.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在本地市和外地市住院治疗的具体天数确定为:50元/天*19天+100元/天*15天=2450元;4、原告的交通费除原告提交的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260元票据一张外,虽未提交其他票据,但考虑原告确实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均需乘坐车辆,本院再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5、原告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天数确定为140天*30元/天=4200元;6、由于原告伤情未治愈,仍需后期治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欣、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自己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及误工费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58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7907.05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共计115301.18元;被告平安保险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167.05元,其余损失(115301.18元-10000元-19167.05元-1300元)*30%=25450.24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的车辆损失7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某(7163元-2000元)*70%+2000元=5614.10元,被告林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29167.0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林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6936.14元(已扣减垫付款2900元和车损5614.1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445元;反诉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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