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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商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立案后,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俞丽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王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从上海徐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翔公司)购买了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运经营。徐翔公司把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代办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及营运证审验、保险费代缴等义务。2018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8-2019年度的车辆行驶证年审、营运证审验、保险费、挂靠费等共计33000余元。现车辆在原告的控制,管理下自行经营。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法有效的涉案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营运证),不能实现原告车辆挂靠的合同运输目的;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额费用,却没有向原告出具收费项目和缴费清单;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购买保险发票。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原告的自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订立车辆挂靠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双方没有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过户。综上,为维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林某商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履行的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单方解除挂靠关系。即使解除挂靠合同,原告应当将被告为涉诉车辆实际支付的车辆购置税、交强、商业险等各项费用返还给被告。
  被告林某商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付2014年新车交强险4,480元、车船税104.55元、商业保险费19,065.66元、新车购置税14,900元、上牌杂费125元、新车检测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在新车购置的第一年交付2014年度的交强险4,480元、车船税104.55元、商业保险费19,065.66元、新车购置税14,900元、上牌杂费125元、新车检测费800元。现反诉被告提出涉诉车辆确权过户的请求,但未返还反诉原告代付的上述费用,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王某某在购买车辆时已经在购销合同中包含林某商贸主张的相应费用,且林某商贸的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向徐翔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9EX05543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后该车辆被登记在林某商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车辆由王某某实际控制使用,王某某与林某商贸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付款人为林某商贸的金融商业险发票,金额为4,584.55元。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周浦征收所开具纳税人为林某商贸的税收缴款书,金额为14,900元。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缴费人为林某商贸的收据金额为125元。另有2014年8月27日,纳税人为上海巨稳物流的新车检测费发票金额为400元,2014年11月17日,付款单位为上海巨稳物流的新车检测费发票合计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未订立书面挂靠合同,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系不定期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于车辆系王某某从案外人处购买这一事实不存在争议,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王某某有权随时要求林某商贸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本诉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林某商贸时,可以视为王某某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关于反诉,林某商贸主张的相关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直至其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了三年。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林某商贸主张应当从王某某提出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挂靠行为与垫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要求王某某返还垫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垫资行为发生日的次日起算,直至反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牌号为沪DD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9EX055433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9EX055433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LGM19EX055433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44元,由被告上海林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丽虹

书记员:叶岚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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