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王瑞锁
刘超强
赵某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魏然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2月17日,汉族,住赵某新寨店镇赵庄村。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新寨店镇赵庄村。(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超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王西章乡王西章村。
被告赵某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杰,该公司经理。
地址:赵某党校院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了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超强、赵某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王瑞锁、被告刘超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1117045号刘超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召澎、王某某、白丽轻五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门诊费、检查费用546.80元,交通费2117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购置便凳、便椅、护膝等器具支出235元,虽无合法票据,但考虑实情,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休养332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7元生活费12284元,没有提交医嘱或诊断证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休学后需多上一年学的学杂费、住宿费、书本费共计7000元虽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但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98.80元应由被告刘超强负担。因被告刘超强驾驶的冀AHG4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现该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中尚赔付4214元,所余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2898.8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门诊费、检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89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超强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赵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1117045号刘超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召澎、王某某、白丽轻五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门诊费、检查费用546.80元,交通费2117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购置便凳、便椅、护膝等器具支出235元,虽无合法票据,但考虑实情,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治疗休养332天每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7元生活费12284元,没有提交医嘱或诊断证明并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休学后需多上一年学的学杂费、住宿费、书本费共计7000元虽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但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898.80元应由被告刘超强负担。因被告刘超强驾驶的冀AHG46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现该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中尚赔付4214元,所余限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2898.8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门诊费、检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898.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刘超强负担27元。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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