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金升阳,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燕东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2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燕东律所的一审诉讼请求,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争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上“立案前收费壹万元、出庭代理再加收壹万元”的内容系由燕东律所事后自行变造添加。2016年4月6日的《欠据》由燕东律所伪造,内容及签署时间均由燕东律所书写。2、即便依本案系争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的约定,王某某也已经支付了立案前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而该申诉案没有立案再审,燕东律所无权再收取立案后参加庭审加收的律师费10,000元。
燕东律所辩称: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系燕东律所变造,且王某某在《欠据》上签名系对《欠据》内容的确认和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燕东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给付燕东律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两项共计13,000元;2、王某某承担诉讼费。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燕东律所赔偿王某某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某某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20号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王某某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再审申请书》由相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写。之后,王某某撤销了该委托。署期为2015年10月18日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显示,2015年10月18日,王某某(甲方、委托人)与燕东律所(乙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因拒不执行判决罪申诉纠纷一案,委托燕东律所的律师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委托,指派刘福临律师为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代理人;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立案前收费壹万元、出庭代理再加收壹万元等。燕东律所、王某某分别在代理合同上盖章、签字。2015年10月18日,王某某向燕东律所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根据上述《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燕东律所指派刘福临律师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补充意见》。2015年10月20日,刘福临与王某某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听证会。同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年4月6日,王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基于2015年10月18日代理合同的约定(刑律字第2015年之61号),乙方刘福临律师业已为王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申诉一案出庭代理,依约定,王某某应付刘福临代理费壹万元整。另,经双方对账,王某某尚欠刘福临差旅费叁千元整(有关差旅费单据已全部交给王某某)。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此款于一年后给付。此据。王某某2016年4月6日”。二、除该申诉案外,燕东律所还曾为王某某另外代理了几起案件。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30日、10月18日及2016年2月17日向刘福临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燕东律所也向王某某开具了缴款人为王某某、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四张。对此,燕东律所称除2015年10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为申诉案中的律师代理费外,其余均为其他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某在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后即向燕东律所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欠据》再次对此予以确认,故可确定王某某与燕东律所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费用并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该法律服务合同依约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燕东律所在接受委托后,已实际履行其义务,王某某并未提供燕东律所怠于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王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转账凭证及《欠据》,王某某尚欠燕东律所代理费10,000元,理应及时支付。根据燕东律所代理律师与王某某于2016年4月6日的结算,王某某确认尚需向燕东律所支付差旅费3,000元,该费用虽然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中未明确,但考虑到刘福临确为该案中燕东律所指派的代理律师,且该3,000元为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的金额,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决。关于王某某要求燕东律所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基本与本案无关,故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如认为其在他案中遭受损失需赔偿的,应另案予以主张。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燕东律所签订了2015年10月18日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该律师代理合同对王某某、燕东律所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某某上诉主张《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由燕东律所变造,但一方面,王某某对此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代理收费条款是《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的核心、必备内容,且王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向燕东律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王某某主张该条款由燕东律所未经其同意事后自行添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为《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真实有效,王某某、燕东律所均应按约履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签订后,燕东律所根据该律师代理合同的约定,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且由王某某与代理律师共同至法院参加了委托案件的听证会。嗣后,王某某在2016年4月6日的《欠据》上签字确认对于2015年10月18日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的履行,其应支付代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现王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代理律师存有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行为、存有拒绝及怠于履行委托代理事项的行为,且《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欠据》确定的费用数额也在相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指导价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之内,并无畸高,故王某某应向燕东律所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需向燕东律所支付该些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顾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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