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8层7号、8号。
负责人:张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青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被告太平财险青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8030元、公估费49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王某驾驶冀A×××××车沿行唐县东城仔村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南侧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险青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公估鉴定结论过高;2、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青羊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170566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9803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发票,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1000元的施救费用。三、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4900元的公估费用。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太平财险青羊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03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计11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