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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珂、李雅某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可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原告:李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职工,住嘉鱼县。
被告: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04号5楼。
法定代表人:余洪川,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该管理处副主任,住嘉鱼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代表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可珂、李雅某与被告王某、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王某、被告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戚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可珂、李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可珂医疗费92326.4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354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884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4563.80元,赔偿原告李雅某医疗费6317.94元、误工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279.5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财产损失费18024元,共计3025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晚,被告王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由嘉鱼县三湖壹号沿湖滨路往三湖桥方向行驶,23时行驶至湖滨路湖畔花城路段时,遇对向孙敏捷驾驶鄂L×××××小型轿车(车载李雅某、王可珂),因被告王某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让行避让至对向车道,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孙敏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晚,被告王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车主: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由嘉鱼县三湖壹号沿湖滨路往三湖桥方向行驶,23时行驶至湖滨路湖畔花城路段时,遇对向孙敏捷驾驶鄂L×××××小型轿车(车主:李德元,车载李雅某、王可珂),因被告王某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让行避让至对向车道,致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孙敏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可珂自2016年5月10日至6月6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633.32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1613.10元;自2016年6月8日至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687.48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518.60元。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30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10元。2016年6月3、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80.90元。前述医疗费合计91373.40元。2016年5月10日,嘉鱼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送原告王可珂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可珂支付救护车费81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王可珂与其母乘列车前往北京支付车费542元,同年6月5日返回,支付车费532元。前述交通费合计1884元。原告李雅某自2016年5月10日至23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07.94元,并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共计6317.94元。原告王可珂为尽早康复,购买矫形器1个,支付620元,手指康复握力器1个,支付48元。2016年7月25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3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李雅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22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5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王可珂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后续定期复查及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王可珂、李雅某均系非农户口。为赔偿事宜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当庭向本院递交对原告王可珂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当庭作出不准许重新鉴定决定。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败诉方应承担相应诉讼费,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原告王可珂的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可珂将陪护人员购买折叠床的费用85元、租床费用200元、购买矫形器、手指康复握力器的费用均在医疗费中主张,本院认为,购买折叠床的费用85元、租床费用200元应被包含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中,不予支持,购买矫形器、手指康复握力器的费用应单作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处理,对原告王可珂主张的医疗费913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王可珂到武汉住院,后又往返于武汉、北京,对其为治疗必须支付的交通费18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可珂虽无固定职业、收入,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王可珂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可珂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可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李雅某的损失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与原告王可珂一致,此处不再赘述。关于交通费,本院可酌情按130元计算。关于车辆损失,应由鄂L×××××小型轿车车主李德元主张,原告李雅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可珂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1373.4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354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884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6208.40元。原告李雅某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317.94元、误工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279.5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1861.44元。因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王某赔偿的金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理赔。前述损失共计208069.84元,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可珂196208.40元、原告李雅某11861.44元,共计208069.84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王可珂、李雅某各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嘉鱼县三湖连江水库管理处负担1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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